由于法律对很多投资项目的投资主体有限制,再加上部分投资人存在规避国家管控的心理,现实生活中便出现了以他人名义进行投资的现象,这就是法律上所讲的“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的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如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因投资及收益的归属产生了纠纷,只要实际出资人能够证明,自己是实际投资人,人民法院会将投资及其收益的归属判决给实际出资人享受。
如果以他人名义投资,因投资及其收益的归属发生了纠纷,实际出资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实际出资人,可以通过事先订立好的协议来证明,也可以通过其他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工商登记部门进行的工商登记在实际出资人能够证明自己是实际出资人的情况下就丧失了证明及其收益归属的法律效力。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实际出资人选择以他人名义进行投资、出资时,应当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协议书来证明投资及其收益的归属,防止一旦发生了纠纷,自己无法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是投资及其收益的享有者。
孙百勇律师 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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