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1992年4月1日第一部收养法颁布前。
当事人能够证实双方确实共同生活多年,以父母子女相称,建立了事实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且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已消除的,事实收养关系存在。
参考的法律依据:
【法规标题】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
【颁布单位】司法部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1993-12-29
【失效时间】
【全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近来一些地方请示,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能否办理公证。经与有关部门研究认为,对于收养法实施前已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当事人可以申办事实收养公证。凡当事人能够证实双方确实共同生活多年,以父母子女相称,建立了事实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且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已消除的,可以为当事人办理收养公证。收养关系自当事人达成收养协议或因收养事实而共同生活时成立。办理事实收养公证由收养人住所地公证处受理。
1993年12月29日
二、1992年4月1日第一部收养法颁布后到1999年4月1日第二部收养法颁布前。
一般情况是在符合收养条件的情况下送养人与收养人签订收养协议。
参考的法律依据:
《收养法》(1992年版)第十五条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
除前款规定外,收养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依照本法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或者送养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三、1999年4月1日第二部收养法颁布后。
收养关系自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之日起成立。
参考的法律依据:
《收养法》(1999年版)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孙百勇律师 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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